桃園律師案例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所負說明義務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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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所負說明義務之內涵
日期2013-08-0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醫院,范國豐僅係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系爭醫療契約對陳○英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之從給付義務者為上訴人醫院,倘上訴人醫院已由范○豐以外之適當人選對陳○英或被上訴人為合乎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告知說明,可否認上訴人醫院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
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本件上訴人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