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聲請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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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7條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2013-08-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其法條文字「該管案件」觀之,係指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由有該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之一之法官參與審理,並尚未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者而言,應至明瞭;否則若案件業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即已無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實益。況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