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民法第8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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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民法第860條
日期2013-08-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即原告不知該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式併予主張,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式以徹底解決紛爭。
又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不動產為供他人(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之擔保,
而與債權人約定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契約當事人為不動產所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非契約當事人,倘就該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以契約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即為已足,不以列債務人為必要。原審遽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黃○祥,而非被上訴人,未以黃○祥為當事人,逕認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