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制度旨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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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制度旨趣與適用
日期2013-08-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原法院本此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可議。末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國民住宅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陳報債權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視同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系爭保全處分裁定理由第三段亦載明:現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有無擔保權利者及
有擔保債權人,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就無擔保債權人部分自應停止(如已拍定,無擔保債權人不能受領,應依更生方案辦理),有擔保債權人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拘束,自無停止必要等旨。再抗告人徒以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未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本件執行即無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續行並無實益,應予撤銷原拍定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