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逃逸」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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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逃逸」之概念
日期2013-08-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累犯,第一審判決已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已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始為本件最低刑度之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仍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