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大學教授是否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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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學教授是否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
日期2013-08-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故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之區別,一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一為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二者定義不同,適用類型亦異,不得同時併存。
上開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時,立法意旨雖謂:「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1、以政府等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前提,2、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3、須有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始能認為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前開立法理由所謂「公權力介入甚深」,必須奠基在此完整之三要件基礎上,來探討「授權公務員」之概念。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詳下述),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 權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至六十二條規定,其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甚為繁複,廢日曠時,而科技研究發展在 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國家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以利 科技研究發展,故我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制定公布「科學 技術基本法」,以求因應。茲將該法歷次修正情形敘述如下: (1)該法於制定之初,尚未於條文中明文規範排除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法時,始增訂第六條第三 項:「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 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2)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法第六條第 三項進一步修正(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公立學校、 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 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增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亦適用科學 技術基本法之規定,並進一步刪除原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限制。(3)復於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條文移列至第四 項修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 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 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新增「接受第一項政府 委託」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預算」項目,亦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考其修法目的乃為 提升科技創新,鼓勵研究機構之積極作為,特別於受政府補助 或委託進行科研採購之情況下,不論採購金額與補助比例為何 ,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追求科學研究之彈性與便利 。(4)據上開多次修法經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程序從新 原則,可知公立學校接受國科會等委託機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經費所辦理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 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係屬科 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委託之科 學研究技術發展」,則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中正大學接受國科 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