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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駐衛保全人員為交通指揮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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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8-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要旨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指揮交通錯誤,導致車禍因而致人於死,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規定,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僱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相當之約束力,可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因此,上訴人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正確指揮交通之保證人地位,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