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補強證據之概念;刑法第19條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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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補強證據之概念;刑法第19條原因自由行為
日期2013-08-2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
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