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保護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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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保護之範圍
日期2013-08-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得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表明及特定,攸關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訴之變更、追加與否之問題,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暸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之,俾劃定審判對象及攻擊防禦之界限,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被告造成突襲。
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倘未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