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商品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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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商品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日期2013-08-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九十二年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及其增訂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精油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我國直至九十三年間始對精油之使用為規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精油於九十一年間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