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動產時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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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動產時效取得
日期2013-08-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除須係「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外,尚須係「非自己所有、且非無主」之不動產,始克當之,意即該不動產係原非自己所有而另有權利歸屬,但未經我國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不包括無權利歸屬即無主之不動產。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於日治時期雖有土地權利歸屬登記,但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在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尚不具有我國法律所稱登記之效力,且於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時,於完成公告並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應「視為無主土地」,並由真正權利人另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完成依我國土地法之登記,而在此之前,該視為無主土地者尚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客體。查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認定: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雖林克裕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治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台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等詞,將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歸屬登記視同我國法律相關土地權利登記部分,固有違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但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台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語,依上說明,結論於法尚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