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和解之性質與效力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和解之性質與效力
日期2013-08-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本件再抗告人業於原法院陳明其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範圍與起訴請求者相同,各該請求
權與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生活扶養費請求權具有請求權競合關係等情(見原法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參酌上揭和解之效力及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法理,原法院並以再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有創設效力,則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為他方之再抗告人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基礎事實再援引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生活扶養
費,難謂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諭知,駁回其抗告及追加請求,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