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監聽錄音之證據評價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保障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監聽錄音之證據評價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保障
日期2013-08-2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實施監聽所得,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依據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但業經於法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之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事,始具有證據能力,以落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外,如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基於訴訟主體地位,於法院審理時直接反對詰問,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期被告以外之人能出庭作證,以落實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享有之訴訟權。然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被告已有考量,復經法院審酌適當,既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