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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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日期2012-07-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契約或習慣無此規定或約定,倘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參照)。故關於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之訴訟,並非概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可循。至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雖基於保護起訴者訴權行使之程序利益,制止無故拒不共同起訴者之權利濫用,俾促使當事人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以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特增設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課當事人於訴訟上協力之義務。然該條之規定係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始有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