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與對向犯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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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與對向犯之關聯
日期2013-09-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資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交付賄賂者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者所企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對於上開所指行賄、收賄犯意之犯罪成立要件,自應明確認定,並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