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直接審理原則、當事人未即時異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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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直接審理原則、當事人未即時異議之效力
日期2013-09-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如槍砲、彈藥、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翻拍之投影片等),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