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66條非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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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66條非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日期2013-09-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罪,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並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法院本應為實體判決,向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因疏失,誤認上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屬違誤,但該程序性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