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耕地租賃與不自任耕作之意涵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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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耕地租賃與不自任耕作之意涵與認定
日期2013-09-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耕地租賃,其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如承租人所建房屋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查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為客廳,有沙發、書櫃、茶櫃、辦公桌、裝飾用盆栽、書畫、行事曆白板等擺設,與作為和室房間之如附圖B所示地上物有門相通,此徵諸與上開客廳有門相通之緊鄰瓦片屋現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見同上勘驗筆錄),似與該瓦片屋均供居住使用,並非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農舍。果爾,被上訴人即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應全部歸於無效。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便利耕作所需之農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