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對於繼受人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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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對於繼受人之拘束力
日期2013-09-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要旨
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三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黃○晴就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縱未加以使用,乃屬其權利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即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本件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均為多人共有,共有人先達成合併分配各管理使用位置之協議,嗣被上訴人之前手何壬癸等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黃○晴再就上開共有土地各分管部分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即系爭明細圖所示,該約定並非無效,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既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就系爭明細圖已明確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雖於原審復加以爭執,然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本於辯論之結果,認與待證之事實相符,兩造均應受前手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拘束,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