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之意涵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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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之意涵與適用
日期2013-09-0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