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盜與恐嚇之區辨;量刑可否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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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盜與恐嚇之區辨;量刑可否為上訴之理由
日期2013-09-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所使用之粉紅色水果刀一把,其刀鋒及刀尖銳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而伍女係一女性且未學過防身術或武術,上訴人為成年男
性,又在相隔約一臂之近距離內持上開水果刀朝向伍女,當已處於隨時可以刺擊伍女身體重要部位之狀態,且當時並無旁人可立即救援伍女,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已強烈壓抑伍女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到無法抗拒程度。況伍女已明確證稱因極度恐懼不敢反抗始將皮包交予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而其所實行之客觀行為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恐嚇取財或搶奪行為,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謂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之品性、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是否承認犯罪,以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