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療法令是否為空白刑法法規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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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療法令是否為空白刑法法規之認定
日期2013-09-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此所謂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至所謂「公告」或「函」,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列七個法規命令名稱,僅係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定公文程式,其或為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或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所用。該「公告」或「函」所表示之內容,當不具刑罰法律之性質。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之規
定,其立法形式,未將所謂「醫療」行為委諸空白刑法補充之,且該法亦未就何謂「醫療」予以定義,是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自委諸司法人員依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解釋認定之,而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何謂「醫療」所為之「公告」或「函」,僅能作為司法人員判斷「醫療」行為之參考,既非刑罰法律本身,當無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