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
日期2013-09-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於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最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因此,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所應為或不應為範圍內,倘基於收賄之主觀意思,為違反法令作為或不作為而收賄,即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不得以其無決策權,所為須由不知情之高層長官或他機關核定,而認為不違背職務。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又此種隱匿洗錢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隱匿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其犯罪態樣,是否以於取得犯罪財物後,另有隱匿行為為唯一犯罪型態?能否完全排除基於隱匿故意,於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