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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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9條
日期2013-09-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確須他人攙扶才能行走,且於案發前有無法撥打行動電話、從沙發起身時跌趴在地上、走路時腳步不穩等情形,參酌以上情況及上訴人犯案情節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酒醉對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主張其於行為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