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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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
日期2013-09-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該條項規定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該條第三項規定則由「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行政院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四,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