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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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之概念
日期2013-09-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要旨
販賣毒品罪,目的在嚴懲毒品之散布,避免毒品氾濫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禁菸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菸法(民國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該判例因不合時宜,業經本院101年度第6次、第7 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凡此,為本院最近見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