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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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
日期2013-09-1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綜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影 響評估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等綜合觀察可知,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倘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    「開發行為」,指依該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所稱「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    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    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    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其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另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前開所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    圍」,係指開發場所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百公尺範圍內;所稱「各種相關計畫」,係指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者而言(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5參照)。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為落實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準此可知,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3條規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如該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該規定所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甚明。
(2)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為為:「『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經委員討論後,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請開發單位依據會議承諾事項及委員會審查意見、要求承諾事項儘速進行定稿本修正。本案有條件通過,條件如下:1.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保護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府備查。2.應訂定施工及營運監測計畫包括連續監測項目及其它一般項目,其結果應定時送本府審核。3....9.有關海域生態監測應提專案追蹤。10.本次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前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保護計畫」與「施工及營運監測計畫」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7款規定之「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係同條第8款規定「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該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再審原告訂定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規定者不合。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案蔡俊鴻委員等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上開審查會議結論10.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亦即由開發單位將該次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而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同有未合。
(3)原審以距離系爭開發案約5百至6百公尺處,有案外人黃金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公司)規劃之「臺東都蘭灣黃金海休閒渡假村開發計畫」(下稱黃金海開發計畫),該開發計畫類別為遊樂區之開發,開發面積為113,208平方公尺,而上開計畫於89年2月24日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並於90年12月10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開發許可,因該開發案逾3年未開工,依原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完成,始得實施開發行為,嗣經黃金海公司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12月24日審查結果,命開發單位補充及修正部分內容後,再送審查,則由上開黃金海開發計畫觀之,其開發面積將近系爭開發案開發面積2倍,且兩開發案性質相近,黃金海開發計畫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取得開發許可,雖逾期未開工,然已經開發單位依法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在案,並未停止該開發案,足認該開發計畫係屬規劃中之計畫,依前揭法令規定,再審原告制作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自應將黃金海開發計畫與系爭開發案相互關係或影響記載在說明書中,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記載黃金海開發計畫,而臺東縣政府於上開審查時,亦疏未注意,未將是項背景值一併納入作為詳估之考量,已屬違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