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政務人員因案撤職之優存有無類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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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務人員因案撤職之優存有無類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規定?
日期2013-09-1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29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而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
次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中所闡釋。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是關於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喪失享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主管機關應有較大形成空間;又因其對公益之影響較小,於不致形成行政機關之恣意下,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以低密度為之,亦在此情形下,對於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除法律明定禁止類推適用之情形外,當許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基於衡平原則,於有正當理由下,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
再按「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條所規定,而「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則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是政務人員退職所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得直接比照優存辦法之規定辦理。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6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同法第23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同法第24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上,退休政務人員所支領之養老給付如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固屬當然;惟上開規定,並不意謂立法者有除此之外,禁止對原已取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意旨,則退休政務人員所支領之養老給付,除前開規定外,即尚存在因其他事由停止優惠存款資格之可能。
末按「(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撤職或免職。…」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1條所規定。準此,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領取退休金者,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為限,如經撤職即喪失退休資格。
又「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一、…二、因案撤職者。…」分別為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款所規定。依此,政務人員退職所取得之離職儲金,分公提與自提部分,因案撤職之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原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即僅得領回其自提部分之儲金本息,其意旨核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意旨相同。至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比照適用之優存辦法,雖未有因案撤職者,其公保養老給付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然亦無禁止之規定,惟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性質加以觀察,因政務人員退職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部分,與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中由服務機關按月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部分,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用以照顧政務人員退職生活而建制,而同具恩給性。是政務人員因案撤職時,法律明定剝奪其退職時所給予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在解釋上,應認立法者有對因案撤職之退職政務人員剝奪其退職時所取得屬恩給部分給付之意思,始合立法者對於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規定所示之一貫意旨。從而,與退職時所給予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具同質性之政務人員退職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於政務人員因案撤職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法律未為規定,應認係漏洞,且有填補之必要性,以免失衡。主管機關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因案撤職之退休政務人員停止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問題,且其結果對現有之法秩序並未造成破壞,於法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