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處分與準備行為之區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行政處分與準備行為之區辨
日期2013-09-2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5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面談僅屬發給居留證前之程序事項,屬事實行為,而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函,僅係通知抗告人章○禾:「主旨:有關臺端復婚後洽請本署辦理面談之程序1案,復請查照。說明:……四本案臺端復婚後洽請本署辦理面談等事宜,依規定應俟行政院訴願決定後再議,亦可以團聚事由重新向本署申請,尚請諒宥。」等語,並未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並未產生影響。又辦理面談一事,亦屬准否團聚、居留或定居處分之準備行為一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參照),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抗告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是以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其不符合撤銷訴訟之法定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