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職權上訴與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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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職權上訴與併合處罰
日期2013-10-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將數罪併合為一罪,其各罪所宣告之罪刑,仍獨立存在,不過因併合處罰,依法定其一應執行之刑而已。故對同一判決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僅就其中之一罪提起上訴者,即與未上訴之獨立他罪無關,仍屬一部上訴。至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或數罪上訴(非全部上訴)經上級法院撤銷改判,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應待各罪確定後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執行結果將剝奪被告生命,或嚴重限制其自由法益,故採取特別慎重之立場,乃不待被告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於此不問被告意思如何,即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一般稱此為「依職權逕送上訴」制度,又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有上訴權之人於上訴期間內仍得提起上訴。是依職權逕送
上訴之範圍,解釋上應僅限於該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並
不及於併合處罰之其他非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上揭犯行,促使海洛因透過交易流通於市面,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傷害及負擔,並參酌上揭二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金額、純度、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