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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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之效力
日期2013-10-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