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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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76條
日期2013-10-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
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亦謂:民法第八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
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
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