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侵害名譽權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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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侵害名譽權之舉證責任
日期2013-10-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
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