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與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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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與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認定
日期2013-10-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七日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原則上即告確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苟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再行起訴,學理上稱之為實質確定力(有別於日本法制)。易言之,倘檢察官不察,將逾期請求再議之案件,卷送上級檢察署處理,該上級亦未察,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駁回,卻誤依第二百五十八條撤銷原處分,命為續行偵查者,仍屬違法命令,不能影響已然發生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祇能在符合上揭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下,再行起訴,起訴書內並宜說明案件如何具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得為再審原因;其若無此等原因事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法院當須就此等訴訟必備之要件,依職權予以調查,如有疑義,得命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意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意思能力作為基礎,自然人既已死亡,即無意思能力,就其生前與他人共同實行之犯罪,雖可認定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但於其死亡之後,相關之他人縱係依原訂之共同犯罪計畫繼續進行,已難再謂彼此之間仍然存有犯意聯絡,此於身分犯之結果犯情形尤然。例如逃漏稅捐罪,係屬身分犯,又為結果犯,納稅義務人(行為人)生前雖有夥同他人逃稅之計畫,未及實行完了,人已先死,己身不能成立該罪,非納稅義務人之餘夥,縱然續行未了事務,仍無從附麗,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