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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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認定
日期2013-10-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下稱刑法所定兇器),應係刀、劍等具有殺傷力而功用上可以直接傷害人身之器械,不能恣意擴大適用範圍,方符一般人民之認知及立法本旨。本件打火機雖為金屬材質且重量不輕,但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器械,亦非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用以傷害人身之利器,其功能與一般打火機相同,顯非刑法所定兇器。原判決任意擴大解釋,率認本件打火機係屬刑法所定兇器,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打火機不具殺傷力,卻認定本件打火機係刑法所定兇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