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義務即令具結,是否仍構成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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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義務即令具結,是否仍構成偽證罪?
日期2013-10-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