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57條量刑與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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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57條量刑與國際公約
日期2013-10-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如尚有教化向善之可能,國家不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案關極刑重典,允宜慎重,本院乃就量刑部分進行言詞辯論後,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