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大陸偵查機關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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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陸偵查機關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機關?
日期2013-10-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故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其他成員並經大陸公安查獲進而經該地區檢察機關起訴,以現今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尚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