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職權調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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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職權調查原則
日期2013-10-2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要旨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
稅法上之行政處分,常是以人民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經濟活動為其對象,進行稅法上之法律評價。在此情形,必先認定該經濟活動之事實,進而對該事實作民事法律性質之定性(買賣、租賃、贈與……等),最後作成稅法上之法律評價。是以此種稅法上行政處分成為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時,事實審法院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時,必須就行政處分對象之經濟活動之事實作認定,再為民事法律性質之定性及稅法上之評價。本件原判決既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之基礎事實為:「申請人88、89年間涉嫌『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補徵營業稅374,701,043元……。」據此,原處分是以被上訴人88年至89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漏報銷售金額,作為其補稅處罰基礎之事實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主張:「本件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是營業人,且是日本製造商的代理商;是以原告名義向日本製造商下單,銷售給國內客戶,付款也是原告付款。……既然原告是向本國客戶收取貸款,就有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的事實,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即應開立發票給買受人,並且申報營業稅。但是原告完全沒有開發票,進口的時候又是用其他人名義進口,原告也沒有拿到自己名義的進口憑證,因此原告是漏進漏銷。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查到銷售額就可依據銷售額去計算漏稅額,命補稅處罰,被告原先係依據相關規定作業,並無違誤。只因被告財政部97年函釋前段規定,可以跳脫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的計算方法對於原告有利」,亦是以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審法院即應就構成上訴人所稱之「銷售機器設備」之事實為調查認定,定性是否確為「銷售」行為,最後再予稅法上之評價。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24日補充答辯狀陳述:「……準此,本件被告(按即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核課,乃遵循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新函令之規定,於第一審中作成有利答辯,即改按出貨明細表上所載原告所收國內廠商支付貨款金額減除原告進貨付款(支付日本製造廠商)金額之差額(即依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重行核算本件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57,276,232元,並按所漏稅額57,276,232元處3倍罰鍰……。」係就漏報銷售額之計算方式為陳述,並未變更原處分基礎為銷售機器設備事實之主張。又本件係關於對被上訴人88年至89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處罰處分,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29號案件,係關於對被上訴人87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處罰處分,兩者係不同處分,因而涉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得以上訴人就後者在該案之準備程序中之主張,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即令上訴人在訴訟中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關係,有所變更或補充陳述,苟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該變更或補充陳述,核屬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是否可採;如已變更處分之同一性,則該變更或補充陳述不得成為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原審法院仍應就上訴人原主張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關係為調查認定。無論如何,斷不能以上訴人原主張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關係,與訴訟中該變更或補充之陳述不同,質疑其前後不一,即不查明事實,而僅形式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要求上訴人再查明基礎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補充答辯狀之陳述,及上訴人在另案之準備程序中關於佣金收入之陳述,認上訴人已將原處分發布時據以課稅之「銷售貨物」事實及法律狀態,更改為「銷售勞務」及援引原處分發布時所不存在之財政部97年令釋,非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由,而不查明事實,僅作成未為本案決定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是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判決並未就為原處分基礎之事實關係為調查認定,本院為法律審,既無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