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家考試之評分與判斷餘地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國家考試之評分與判斷餘地
日期2013-10-2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要旨
國家考試之評分,係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