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辯論主義、不作為侵權行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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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辯論主義、不作為侵權行為之認定
日期2013-11-0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系爭電表箱等,且該電表箱等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伊無此責任,況伊亦均已盡責等情置辯,似未提出其為吳俊成之內部受僱人,不能以此課其承擔防範危險義務之抗辯,原審逕以此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由而為不利於宏○公司之判斷,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受僱於吳○成,負責聯繫所出租廠房之供電維修事宜,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陳自願承擔保護之義務,真意究何所指?是否可認其就系爭電表箱等對相鄰之宏○公司廠房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在公序良俗上已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及應否對宏○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詳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