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與證據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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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與證據權衡
日期2013-11-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本件實施搜索警員對上訴人實施搜索時,雖未使用搜索票,然警員已表明來意,並曉以大義後,上訴人自願配合調查,並帶同警員前往察看始進行搜索等情,業經警員陳志坤證述在卷。以上訴人為一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具社會歷練而能辨別事理之人,始終理解並
配合警員調查,始搜得扣案之物,事後並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捺印,益徵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思,自不因在場警員多數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縱實施搜索警員是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不明,或上訴人於搜索完畢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程序上稍有微疵,然其情節輕微,且所扣得紅色柄美工刀 1把、膠帶1捲、黑色口罩1個,均係上訴人所有預供或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前開扣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