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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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日期2013-11-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七日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原則上即告確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苟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再行起訴,學理上稱之為實質確定力(有別於日本法制)。易言之,倘檢察官不察,將逾期請求再議之案件,卷送上級檢察署處理,該上級亦未察,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駁回,卻誤依第二百五十八條撤銷原處分,命為續行偵查者,仍屬違法命令,不能影響已然發生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祇能在符合上揭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下,再行起訴,起訴書內並宜說明案件如何具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得為再審原因;其若無此等原因事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法院當須就此等訴訟必備之要件,依職權予以調查,如有疑義,得命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