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會法之工會會務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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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會法之工會會務之認定
日期2013-11-16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會務,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足見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而所稱辦理會務之範圍,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非指不問會務之繁簡,每日均可請公假半日或全日。而是工會如未與雇主約定會務公假之時數時,理事長如有前揭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事項時,需有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之需求,依程序向雇主請假,雇主對於工會理事長所提符合會務公假事由時,應予信任、尊重,不得不予同意;惟工會理事長對於會務公假亦不得濫用,為避免會務公假之爭議,仍宜由工會與雇主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6日勞資1字第○號函釋)。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其意係謂常務理事辦理會務實際所需時間為半日或全日而言。非指不問會務之繁簡,每日均可請公假半日或全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
10月4日(79)台勞資一字第23324號函釋)。有關工會法第35條所謂「會務」之意義,及同條申請公假須備之證明文件與請假手續疑義乙案,查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所稱「會務」,一般而言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7月13日(79)台勞資一字第14849號函釋)。揆之前開說明,工會理事、監事因工會會務辦理請假程序,應提出請會務假之相關事證供雇主作為准駁請假之依據,並非一經提出請假之書面,雇主即有准許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