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調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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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調查原則
日期2013-11-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釐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而該項證據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後,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