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檢察官對已撤銷緩起訴之同意案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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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檢察官對已撤銷緩起訴之同意案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日期2013-11-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對於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變更其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檢察官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