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執行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要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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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執行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要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日期2013-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何況,檢察官於扣取抗告人之保管金時,尚酌留一千一百零七元等情。因認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發函扣取其於監獄之保管金,認有不當,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