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之立法意旨與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之立法意旨與認定
日期2013-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林書正、姜少棋,致其等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傷勢,上訴人無視於此,仍逕自駕車逃逸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云云,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尚非無理由。因上訴人此部分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非只單純之法律見解,尚涉及有無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係為有罪之事實認定),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