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傳聞法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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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傳聞法則之例外
日期2013-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要旨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後,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證人潘○龍經原審按址傳拘無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及檢還之拘票等在卷可憑,是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則其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以證人潘○龍偵查中之證述意旨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執以指摘,並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