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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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日期2013-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
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以及告訴人、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問題,要屬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供
述證據,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